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
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至法律所定之內容
於合理範圍內,本屬立法裁量事項,是房屋稅條例第一條、第五條、第六
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又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按法定稅率
課徵,為財產稅之一種;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就房屋稅之免稅額
雖未分別就自住房屋與其他住家用房屋而為不同之規定,仍屬立法機關裁
量之範疇,與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及財產權之本旨,亦無牴觸。惟土地法
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建築改良物為自住房屋時,免予徵稅」,而房屋
稅條例第一條則規定:「各直轄市及各縣 (市) (局) 未依土地法徵收土
地改良物稅之地區,均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房屋稅」,對自住房屋並無免
予課徵房屋稅之規定,二者互有出入,適用時易滋誤解,應由相關主管機
關檢討房屋租稅之徵收政策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