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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未滿十六歲。
二、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
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10 月 23 日
要旨:
證人年尚未滿八歲,其所為證言乃無具結能力之人之證言,雖非絕對無證 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 以為取捨之依據。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4 年 08 月 06 日
要旨:
原審就證人某甲之調查,並未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其具結,又未說明不得 令其具結之原因,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關於該項 證言之採取,不能謂非違法。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6 月 06 日
要旨:
(一)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 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 。 (二)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 件之一,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極明,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 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 ,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被告某甲為某乙之胞姪 女,屬於五親等內之血親,其因某乙之竊盜案件被傳作證,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 款之規定,係在不得令其具結之列,檢察官偵查時,雖誤命其具結 ,依照前開說明,不能謂有具結之效力,亦即欠缺刑法第一百六十 八條之構成要件。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證人某甲,雖經自訴人指攻為共同舞弊侵占之人,但證人與本案有共犯之 嫌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祇不得令其具結, 而其所為之證言,並非絕對不得採取。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偵查中訊問證人,得不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 項著有明文。第一審檢察官於勘驗時訊問證人某甲,雖未令其具結 ,按之上開規定,仍為合法證言。 (二) 偵查中訊問證人得不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 著有明文。第一審檢察官於勘驗時訊問證人某甲,雖未令其具結, 按之上開規定,仍為合法證言,原審予以採取,即難指為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