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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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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185 條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1.
裁判字號:
90 年台上字第 64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13 日
要旨: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 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2.
裁判字號:
67 年台上字第 17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6 月 16 日
要旨: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3.
裁判字號:
66 年台上字第 211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7 月 21 日
要旨:
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 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加害人某甲之過失責任,縱較加害人某乙為輕,然對 於被害人之賠償,則應與某乙負連帶責任,原判決僅按十分之三給付,尚 有未合。
4.
裁判字號:
廢
66 年台上字第 52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2 月 25 日
要旨:
盜贓之故買人與實施盜取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盜贓之故買人 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被害人本得向之請求回復其物,如因其應 負責之事由,不能回復時,依同法第九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5.
裁判字號:
65 年台上字第 83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4 月 09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行為為獨立犯罪 (並非竊盜之幫助 行為) ,贓物之寄藏,已在被害人因竊盜之侵權行為有損害之後,盜贓之 寄藏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與實施竊盜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又被害人對於盜贓寄藏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及第九百五十六 條之規定,亦可請求回復其物或請求損害賠償。
6.
裁判字號:
64 年台上字第 136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6 月 20 日
要旨:
盜贓之牙保,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性質上難認為與該他人共 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牙保之人與實施竊盜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害行為 。惟盜贓之牙保,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 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 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牙保之人賠償其損害。
7.
裁判字號:
55 年台上字第 179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7 月 15 日
要旨:
本件車禍係計程車與卡車司機駕駛不慎肇事,依司法院第二三八三號解釋 ,無共同過失之侵權行為,法院僅得就各該司機應負過失責任程度之範圍 內,令其與僱用人連帶賠償。
8.
裁判字號:
廢
22 年上字第 34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 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9.
裁判字號:
廢
20 年上字第 196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他人所有物而為數人各別所侵害,若各加害人並無意思上之聯絡,祇能由 加害人各就其所加害之部分,分別負賠償責任。
10.
裁判字號:
廢
19 年上字第 120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
11.
裁判字號:
廢
18 年上字第 19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損害本於侵權行為者,須有侵權之行為,如共有人中一人,私將共 有物締結典押契約,固屬侵害行為,要與承受典押人無直接之關係 ,故非證明承受典押人確係共同侵害,則承受典押人自不負何等賠 償之責。 (二) 共有人之一人指共有物為己有,私擅典押,無論其相對人是否善意 ,不生物權法上之效力。
12.
裁判字號:
廢
18 年上字第 3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時,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二) 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向總債務人請求其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故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雖已有命其為 全部給付之確定判決,而在其未為清償以前,仍得對於他之連帶債 務人,訴請清償其全部。
13.
裁判字號:
廢
17 年上字第 10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