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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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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第 184 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
裁判字號:
廢
22 年上字第 20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屢在隴海鐵路上竊取道釘,其結果既已損壞軌道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 ,自應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 九十八條第一項,從一重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