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
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
2. |
要旨:
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民法第七
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而空氣污染防制法係行政法,其立法目的,僅在維
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此觀該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
故工廠排放空氣污染物雖未超過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公告之排放標
準,如造成鄰地農作物發生損害,仍不阻卻其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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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所謂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
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指假扣押 (假處分) 裁定,因自始不當
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
規定而撤銷者,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
押 (假處分) 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假處分裁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因假處分之原
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而由債務人聲請撤銷之情形在內。
|
4. |
要旨:
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
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
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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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國民身分證,係由政府機關所制發,乃證明人民身分之文書,且須人民隨
身攜帶,以備必要時作為身分證明或供查驗使用,其所有權應屬於國民身
分證上記載名義人之所有,因此,任何人不得擅自強取或扣留。雖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係夫妻,亦不能私擅扣留被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返還其國民身分證,自屬正當。
|
6. |
要旨:
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如刑事判決認定
相對人違反該條項之規定,抗告人並受騙而購買此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飼料,予以使用,致其飼養之豬隻死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即應推定相對人為有過失。雖於刑事法上所犯之罪,由於牽連關係不
另單獨宣告其刑,抗告人仍非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該相對人及其他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賠償其損害。
|
7. |
要旨:
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如刑事判決認定
相對人違反該條項之規定,抗告人並受騙而購買此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飼料,予以使用,致其飼養之豬隻死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即應推定相對人為有過失。雖於刑事法上所犯之罪,由於牽連關係不
另單獨宣告其刑,抗告人仍非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該相對人及其他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賠償其損害。
|
8. |
要旨:
公務員與政府間雖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
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
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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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依漁會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凡漁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
力致生損害時,概由其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不以總幹事
或有關職員有侵權行為時為限。故該項規定,本質上排除侵權行為短期時
效之適用,被上訴人之請求,雖已逾兩年期間,但未逾一般之時效期間,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
10. |
要旨:
上訴人原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新台幣十一萬二千元,尚結欠二萬八千九百
七十五元未還,既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則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前段規
定,其抵押物所擔保之債務即未全部消滅。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
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按抵押權之不可
分性,其依法行使權利,自難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11. |
要旨:
被上訴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既經執行法院裁定除去後,實施拍賣,
由上訴人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則自是時起被上訴人繼續占有該房屋,
自屬侵害上訴人之房屋所有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非不得請求賠償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
12. |
要旨:
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
13. |
要旨:
查證券遺失時,是否聲請公示催告,俾獲除權判決而對證券義務人主張其
權利,乃證券權利人之自由。本件上訴人原執有之支票,既經查明認定為
被上訴人所竊取並撕毀,且將撕毀殘片寄回發票人,則原執票人之上訴人
當時業已不能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殊難因上訴人尚得依公示催告程序主
張權利,而認上訴人未受損害,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
14. |
要旨:
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
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加害人某甲之過失責任,縱較加害人某乙為輕,然對
於被害人之賠償,則應與某乙負連帶責任,原判決僅按十分之三給付,尚
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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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有明
文規定。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所訂定
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規定:
「腳踏車載物寬度,不得超過把手」,「慢車 (包括腳踏車) 在夜間行車
,應燃亮燈光」,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倘被上訴人夜間乘腳踏車未燃亮
燈光,而其後載竹簍復超過規定寬度,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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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支票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於見票時無條
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其性質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向第三人
為給付之契約,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雖係委託付契約之第三人,但亦係
依該項契約關係而為付款之請求,付款人無故拒絕付款,自僅負債務不履
行之責任,尚不能謂係對於支票執票人一種侵權行為。
|
17. |
要旨:
盜贓之牙保,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性質上難認為與該他人共
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牙保之人與實施竊盜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害行為
。惟盜贓之牙保,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
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
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牙保之人賠償其損害。
|
18. |
要旨: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
此請求。
|
19. |
要旨:
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
,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
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
之損害,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
,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
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至債權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對於
他債權人起訴雖受敗訴判決,但法律上既無該聲明異議人應賠償他債權人
因此所受損害之明文規定,則該他債權人對於聲明異議人如請求損害賠償
,惟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亦即對於聲明異議人之有故意或過失
應負證明之責。
|
20. |
要旨:
賠償權利人除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雖同時享有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此僅係權利競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具「受有損害」之要件,不能因此
認有欠缺。
|
21. |
要旨:
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例如
擬用金錢力量,使考試院舉行之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受他人詐欺者
,是其為此不法之目的所支出之金錢,則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
前段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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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違警裁決書之送達,應向當事人為之,如向當事人以外為之者,不生送達
之效力,當事人得提起訴願之五日不變期間,在裁決書合法送達以前,不
能進行。茲警局將應送達於上訴人之裁決書誤送被上訴人,僅生送達不合
法之效果,自難謂被上訴人代收裁決書為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至
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之同意,擅自代向警局繳納罰緩,旨在善意代理他人
履行義務,係屬事務管理,核與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有間,上訴人遽指被
上訴人之代收裁決書及代繳罰緩為侵權行為,謂其自由及名譽已受損害,
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應為無據。
|
23. |
要旨: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
,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
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
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
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
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
。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
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
24. |
要旨:
無因管理成立後,管理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本人之權利者,侵權行為
仍可成立,非謂成立無因管理後,即可排斥侵權行為之成立。
|
25. |
要旨: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
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
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
不得謂之有過失。
|
26. |
要旨:
原告以私權侵害為理由,對於行政官署提起除去侵害或損害賠償之訴者,
既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縱被告以基於行政處分,不負民事上之責任為抗
辯,亦不得謂其事件非民事事件,此際法院應就被告主張之行政處分是否
存在,有無效力而為審究,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
,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固亦不能否認其效力,
反之,若該處分為權限外之行為,應認為無效時,則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自
不能不負賠償責任。
|
27. |
要旨:
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
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
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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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被上訴人持某甲簽發之空頭支票,向上訴人騙購毛線四十二磅,既經上訴
人持該項支票向發票人某甲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已獲有勝訴之確
定判決,在未證明該案確有執行無效果之情形以前,其出賣之毛線已獲有
相當之代價,即難謂實際上尚有何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
29. |
要旨: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
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
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
不得謂之有過失。
|
30. |
要旨:
工廠法第四十五條對於工人之傷病或死亡所定撫卹之標準,惟於工人因執
行職務而發生時有其適用。至工廠主人因故意或過失發生侵權行為所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此給卹標準而免除。
|
31. |
要旨: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侵權
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法院認原告有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存在,及命被告賠
償損害之判決,如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原告受有實際上如何損害之意
見者,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
32. |
要旨: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
33. |
要旨: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編為水利用地,係依土地沿革及地方需要所劃定,自
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而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謂之補償,其性質亦
與民法上因侵權行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迥然不同,即使被上訴人應予
補償其地價而未予補償,亦祇能依法請求補償,要不得因其未予補償,即
可謂得依侵權行為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
|
34. |
要旨:
兩造間於三十五年成立之租賃關係,既因判決確定其不存在,上訴人又不
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新租賃關係之成立,則以租賃關係成立為前提之
租金請求權,自無從發生。
|
35. |
要旨:
以土地租賃權被不法侵害為原因,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須先就其主張
之土地租賃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有此項權利存在時
,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
|
36. |
要旨:
證人依法作證時,未為某項之陳述,致當事人未受有利之判決,與因消極
的行為,致他人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難謂為相同。
|
37. |
要旨:
被上訴人向某某儲蓄有限公司辦事處交存款項之日期,既在該公司停止付
款,亦即不能清償債務之後,則任該辦事處主任職務之上訴人,自應負告
知停止存款之義務,乃竟矇蔽不為告知而仍吸收其存款,對於被上訴人因
此不能受償之損害,究難辭其賠償之責任。
|
38. |
要旨:
與已成年未結婚之女子通姦,如係得該女子之自由承諾而為之,則其行為
阻卻違法性,不成立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
39. |
要旨: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之所謂夫權,已為現行法所不採,故與有夫之婦通姦者
,除應負刑事責任外,固無所謂侵害他人之夫權。惟社會一般觀念,如明
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
|
40. |
要旨: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在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故因身體上
所受損害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當然包括在內。
|
41. |
要旨:
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規
定,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
金額,其不能以侵權行為人之無資力,即謂受害人不應請求賠償,更無待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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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要旨:
當事人支出之旅費,並不在現行民事訴訟費用法所定費用之內,自無從認
為訴訟費用,如依民法之規定,可認為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
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項賠償請求權,不因民事訴訟法定有訴訟費用之負
擔,及民事訴訟費用法定有訴訟費用之範圍而被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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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要旨:
不動產登記條例施行後,就同一不動產重為所有權移轉契約時,如先之移
轉尚未登記,而後之移轉已登記,依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先受移轉之人,
不得以其先受之移轉對抗後受移轉之人,法律上既許後受移轉之人否認在
先未經登記之移轉,則於其行使否認權後,自無從更以在先已有未經登記
之移轉為理由,認後之移轉為無效。本件據原審認定事實,被上訴人甲雖
於民國二十七年二月間,已將訟爭之稻田二畝二分賣與被上訴人乙,至同
年十二月開始重賣與上訴人,然如被上訴人乙所受所有權之移轉未經登記
,而上訴人所受之移轉已經登記,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乙受
移轉在先,遂認上訴人所受之移轉為無效。乃原判決竟謂上訴人縱令曾經
合法登記,其所受之移轉亦屬無效,於法殊有未合。至上訴人如果明知被
上訴人乙已受所有權之移轉,乘其未經登記,唆使被上訴人甲更行移轉於
自己而為登記,致被上訴人乙受其損害,誠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然此係另一問題,究不得因此遽認上訴人所受之移轉為無效,原審以上
訴人之買賣不正當為其判決之理由,亦非有據。
|
44. |
要旨:
不動產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固有請求交付不動產及其他給付之權利,然
如當事人間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契約,曾經有效成立,而買受人已有得向
第三人主張之所有權,則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之規定,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賠償其損害。此等請求權本與其對於出
賣人之請求權獨立存在,不能以其對於出賣人別有請求權,而排斥其行使
。
|
45. |
要旨:
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之所在,竟主使被上訴人之夫甲,以生死不明已逾三
年為原因,訴請離婚,並利用公示送達之方法,使被上訴人無法防禦,因
而取得離婚之判決,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對於被上訴人自應負
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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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要旨:
某甲充某商號夥友,係由被上訴人保證,因某甲聽從上訴人之教唆,拐取
該商號款項,交上訴人存放,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商號款項,以消滅其保證債務,即係請求回復其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並非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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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要旨:
甲與其子乙共同對於某女以正式婚姻相許,騙使與乙同居,致某女受有損
害者,即不能不對某女共負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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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要旨:
債權人在無權受理民事訴訟之公安局,請求將債務人之姪拘押,本非適法
行為,第三人將其保釋,不得謂為侵害債權人債權。
|
49. |
要旨:
質權人於質權存續中,將質物轉質於第三人後,受破產之宣告,出質人清
償質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返還質物時,破產管理人自應向第三人清償債
務取回質物,以之返還出質人,不得謂出質人與破產管理人不法侵害破產
債權人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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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要旨:
因失火燒毀他人之房屋者,除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所定情形外,縱為輕過
失而非重大之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失火人有重大過失時始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立法例,為我國民法所
不採,自不得以此為口實。
|
51. |
要旨:
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已有特別規定,承租人之失火僅
為輕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
52. |
要旨:
依行政規程,某種事業須向行政機關納稅領照後始得經營者,如未納稅領
照而經營之,固屬違反行政規程,但已納稅領照而經營此項事業之人,並
不因納稅領照而取得經營之獨占權,縱令因有未納稅領照者之經營,致其
事業受有影響,亦祇能報告行政機關核辦,不得指為侵害自己之權利,請
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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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要旨:
行政官署以行政處分拍賣人民不動產者,承買人除以私人資格,假行政官
署之處分為侵權行為之手段外,不負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之責。
|
54. |
要旨: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
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
過失。
|
55. |
要旨:
實際上有無妨害他人之利益,當以客觀的一般之見解為斷。
|
56. |
要旨:
(一)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
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二) 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須斟酌辯論全體意旨及所有證據調查之結果
,不能僅據會計師之報告,置其他證據于不問。
(三) 商業賬簿以清簿及流水簿為重,紅賬抄自清簿如有錯誤,自以流水
清簿為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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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要旨:
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
實負立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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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要旨:
使用商標是否與他人同一商品所用之註冊商標相近似,自應以一般人之識
別力為斷,如使用近似他人之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以圖影射,即屬侵害他
人商標專用之權利,自不能不負賠償之責任。
|
59. |
要旨:
違背租約與否,純屬私法上之爭執,當事人自可訴求司法機關裁判,如不
依法訴求,乃利用行政官署之處分以為侵害他人權利之手段,則對於被害
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仍難免賠償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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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要旨:
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教唆債務人合謀
,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
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
|
61. |
要旨:
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損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至賠償之數
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有受損害,而
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