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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非訟事件法
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
第一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第一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
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EN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
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