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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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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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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第 182 條
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征收之,如為繼承或贈與者,其增值稅向繼承人或受贈人征收之。
1.
裁判字號:
66 年台上字第 175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6 月 17 日
要旨:
互易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 人徵收之,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及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因買賣而移轉,買受人逾期不申請登記,經查明令其申請者,其應 徵收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買受人代為繳納,復為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 十四條所明定,兩造間既係互易土地所有權,如無土地增值稅應由上訴人 負擔之特約,上訴人於代繳後,請求被上訴人附加法定遲延利息返還,殊 難謂為無據。
2.
裁判字號:
66 年台上字第 119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4 月 28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不排除契約當事人間關於增值稅由買受人 負擔而以出賣人名義向政府繳納之特約。
3.
裁判字號:
廢
62 年判字第 37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8 月 23 日
要旨:
當事人訂立契約,其內容與法律規定不相牴觸者,固可任意約定,但其約 定如與現行法律上之規定不同,而影響及人民之基本權利義務者,即不得 籍口契約自由原則,而可違反法律上之規定。土地增值稅應向出賣人徵收 之,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 百三十條 (台北市施行細則第一百十六條) 定有明定。原告與買受人間縱 令約定此項稅款由買受人繳納,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被告官署仍以原告 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並無不合。
4.
裁判字號:
廢
61 年判字第 1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4 月 11 日
要旨: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為土地之出賣人,若土地買賣契約內經雙 方特約載明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者,此項約定,顯屬違背土地法第一百 八十二條之規定,自不能認為有效。
5.
裁判字號:
59 年判字第 14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4 月 21 日
要旨:
原告向業主買受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依法應由出賣人繳納,原告係承買 人自無納稅之義務。該原告申請補發繳稅通知,由其繳納該項土地增值稅 ,經被告官署拒絕另行發單向原告 (買受人) 課徵土地增值稅,以免變更 公法上納稅義務之主體,並無不合。至原告以出賣人名義,代為繳納該項 土地增值稅,自為法所不禁。
6.
裁判字號:
52 年判字第 29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0 月 05 日
要旨:
被告官署課徵土地增值稅,係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雖該項土地增值稅之 繳款書係送達於土地買受人黃某而未送達於原告,但該項課徵土地增值稅 之處分既係以原告為對象,原告對該處分不服,自非不可提起訴願。
7.
裁判字號:
48 年判字第 6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0 月 31 日
要旨:
第一則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提 起訴願,為訴願法第一條所明定。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處分所生 之具體效果,直接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言。本件被告官署原處分,係依土 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上段及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向出賣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土地增值稅。原告為土地買受人,其非土 地增值稅課徵之對象,實甚顯然。被告官署通知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 自無損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可言。縱令原告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買賣,曾 約定土地增值稅由原告負擔,亦屬私法上之契約,不能變更公法上納稅義 務之主體。依該項特約原告固有支出稅款之私法上義務,而公法上之納稅 義務人,則仍為土地所有權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原處分,其效果僅間接 有影響於原告之權益,究非直接生損害可比。至原告主張出賣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人如不繳納此項增值稅時,原告即不獲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以 及土地出賣人欠稅時應由買受人負擔各節,則更屬因土地所有權人不履行 公法上納稅義務致原告受其損害,並非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原處分對原告之 權益直接有所損害。 第二則 被告官署依照當時適用之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 定,曾以書面通知原申請人即原告及出賣人於二十日內重新申報,逾期未 據重新申報,送經臺北市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其地價,通知原告及該 出賣人,原告及該出賣人並未聲明被告官署得予收買,自應認為同意接受 此項評議之地價。被告官署以公產代管部對該出賣人為第一次移轉時之原 申報地價,與該出賣人對原告為第二次移轉時經評議決定之地價,比較其 差額,算出土地漲價總數額,按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殊無違誤。
8.
裁判字號:
48 年判字第 3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7 月 11 日
要旨:
第一則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提 起訴願,為訴願法第一條所明定。本件課增值稅之土地,原為參加人所有 而出賣於原告,該地復在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區域之內,依照土地法第一百 八十二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六條上段規定 ,其土地增值稅應向出賣人徵收之。原告為買受人而非出賣人,其非土地 增值稅課徵之對象,實甚顯然。被告官署通知拒絕撤銷徵收土地增值稅之 處分,自無損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可言。至因參加人延不繳納該項增值稅 致不能辦理該項土地之移轉登記,則為參加人違反其出賣人應履行之債務 ,原告如受有損害,儘可向參加人請求賠償。此項損害發生之原因既緣於 參加人之給付遲延,自不能指被告官署上開拒絕之通知對原告有何損害。 原告對此項通知,自不得提起訴願。 第二則 提起訴願,應自官署之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四條 第一項規定甚明。如於上項期限內未經提起訴願,原處分即屬確定,其於 期限外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惟官署所為之處分書,依法非必須記載 提起訴願之期限。而此項法定期間,尤非當事人籍口不明法令所可諉卸遲 誤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