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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181 條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1.
裁判字號:
30 年渝上字第 4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17 日
要旨: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一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 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 之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