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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事件處理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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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少年事件處理法
EN
第 18-6 條
前條規定,於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接受或發現被逮捕之人為少年時,準用之。
前項少年所觸犯之刑罰法律顯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填載不護送報告書,以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報請該管少年法院法官許可後,不予護送,逕行釋放。但法官未許可者,應即護送。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前項規定不護送少年時,應將法官批示許可不護送報告書附於警卷內,檢同相關卷證於七日內將案件移送該管少年法院處理。
少年事件處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第 18-5 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同行觸犯刑罰法律之少年,應自同行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指派妥適人員,將少年連同卷證,護送該管少年法院處理。但法官通知其即時護送者,應即護送。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發現被逕行拘提之人為少年者,應依前項規定處理。
前二項情形,其關係人之筆錄或有關證據,如因情況急迫,不及蒐集調查者,得由原移送機關於三日內補送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