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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EN
危害性化學品成分屬於下列規定者,不得申請保留安全資料表內容之揭示:
一、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所列之化學物質。
二、屬於國家標準CNS15030分類之下列級別者:
(一)急毒性物質第一級、第二級或第三級。
(二)腐蝕或刺激皮膚物質第一級。
(三)嚴重損傷或刺激眼睛物質第一級。
(四)呼吸道或皮膚過敏物質。
(五)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質。
(六)致癌物質。
(七)生殖毒性物質。
(八)特定標的器官系統毒性物質-單一暴露第一級。
(九)特定標的器官系統毒性物質-重複暴露第一級。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前條及本條有關保留揭示申請範圍、核定後化學品標示、安全資料表之保留揭示,按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指引及申請工具辦理。
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 ) EN
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商品營業秘密之必要,而保留揭示安全資料表中之危害性化學品成分之名稱、化學文摘社登記號碼、含量或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名稱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一、認定為國家安全或商品營業秘密之證明。
二、為保護國家安全或商品營業秘密所採取之對策。
三、對申請者及其競爭者之經濟利益評估。
四、該商品中危害性化學品成分之危害性分類說明及證明。
前項申請檢附之文件不齊全者,申請者應於收受中央主管機關補正通知後三十日內補正,補正次數以二次為限;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事務,於核定前得聘學者專家提供意見。
申請者取得第一項安全資料表中之保留揭示核定後,經查核有資料不實或未依核定事項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