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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人員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護理人員法
EN
第 18-1 條
護理機構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
一、護理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負責護理人員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護理人員證書及執業執照字號。
三、業務項目及執業時間。
四、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事項。
非護理機構,不得為護理業務之廣告。
護理人員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第 32 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第 38 條
違反第七條或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