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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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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
EN
第 18-1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十二第一項之保險業申請在我國設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本國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外國保險業其總公司應符合其母國清償能力標準。
二、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三年內無重大違規遭受處分紀錄,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金管會或中央銀行認可。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
EN
第 22-12 條
下列保險業得由其總公司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
一、經金管會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之保險業。
二、經金管會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之外國保險業。
前項所稱保險業,指財產保險業、人身保險業及專業再保險業。
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其最低金額由金管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