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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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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
EN
第 18-1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本文所定永久居留期間,最近五年平均每年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日,指外國人永久居留期間滿五年之後,往前推算最近五年平均每年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日;其年之計算自核發外僑永久居留證之翌年起之一月一日開始計算。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但書所定出國,其期間每次最長以二年為限。
入出國及移民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33 條
移民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
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三、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或經宣告緩刑者,不在此限。
四、永久居留期間,最近五年平均每年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日。但因出國就學、就醫或其他特殊原因經移民署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回復我國國籍。
六、取得我國國籍。
七、兼具我國國籍。
八、受驅逐出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