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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任用法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
一、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二、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自願調任低官等人員,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
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之調任,必要時,得就其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等認定其職系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
考試及格人員得予調任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制行之。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時,其職系專長認定標準、再調任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5 日
解釋文: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移轉為民營後 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 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就適用於原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留用人員部分,未 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8 條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尚無違 背,亦不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之保障。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解釋文:
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修正公布之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 委員會條例(以下簡稱真調會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八條 之一、第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報告並公布部分、第 五項、第六項、第八條之三、第十一條第二項關於調用行政機關人員 部分、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與憲法及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 解釋意旨並無不符。 二、同條例第八條之二第三項關於罰鍰部分、第四項規定,與本院釋字第 五八五號解釋意旨不符;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與憲法所要求之權力分 立制衡原則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三、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關於同條例上開規定部分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 ,已無須予以審酌;同條例其他條文部分之釋憲聲請既應不受理,則 該部分暫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指明。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14 日
解釋文:
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 之審議決定,不得降級或減俸,此乃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之制度性保障 ,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十六條之所由設。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經依法任用人員 ,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 ,仍以原職等任用」,有任免權之長官固得據此將高職等之公務人員調任 為較低官等或職等之職務;惟一經調任,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三條第二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此等人員其所敘俸級已達調任職等年功 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致高資低用人員縱於調任後如何戮力奉公 ,成績卓著,又不論其原敘職等是否已達年功俸最高級,亦無晉敘之機會 ,則調任雖無降級或減俸之名,但實際上則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 ,與首開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主管機關應對上開公 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及附屬法規從速檢討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