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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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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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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
第 18 條
依本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通知到場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者,保訓會應於開會前五日以書面送達復審人、有關人員或機關;必要時,得以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通知之,並應作成紀錄附卷。
非前項受通知之人,未經許可不得進場。
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視訊陳述意見進行前,保訓會得確認可配合之視訊處所後,通知列席陳述意見之人員。如無可配合之視訊處所,保訓會仍得通知到場陳述意見。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
(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
第 15 條
依前條進行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時,保訓會得通知有關人員或機關派員到場說明或備詢,每一機關指派人數以三人以下為原則。
復審人、有關人員或機關所在處所與保訓會間有聲音及影像同步傳輸之科技視訊設備者,保訓會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運用該設備進行視訊陳述意見。
復審事件經陳述意見者,保訓會應另行製作陳述意見要旨附卷,並得以錄音或錄影輔助之。
公務人員保障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第 50 條
復審就書面審查決定之。
保訓會必要時,得通知復審人或有關人員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並接受詢問。
復審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52 條
保訓會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復審人之申請,通知復審人或其代表人、復審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