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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試場規則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經監場人員制止仍不聽從或再犯者,扣除該科目成績三分:
一、未經監場人員許可,擅自移動試場座位桌椅或設備。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攜帶前條第五款所列物品以外之非應試必需用品應試,或置於試場座位四周。
三、違反第十二條規定。
試場規則 (民國 110 年 08 月 24 日 )
考試時,應考人不得攜帶或使用非應試必需用品,並不得置於試場座位四周。但考試公告或各科目考試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考試時,應考人不得隨身攜帶、配戴或使用行動電話、電子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有資訊傳輸、感應、拍攝或記錄功能之器具、設備,並不得置放於試場座位四周。其關機者亦同。
考試時,應考人不得有影響其他應考人應試之行為。
室內試場舉行之考試進行中,應考人非經監場人員之許可,不得擅自發言。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扣除該科目成績五分:
一、誤用他人試卷或應試材料作答。但不可歸責於應考人者,不在此限。
二、因過失毀損或污損自己之試卷或實地測驗作品。但試卷或實地測驗作品之評分,仍依毀損或污損之狀態為之。
三、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考試開始前作答,或考試結束後繼續作答。
四、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停留於試場內,或未經同意擅自再進入試場,經制止仍不聽從。
五、違反第八條規定,考試時隨身攜帶、配戴或於試場座位四周置放書籍、文件、資料、紙張、行動電話、電子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訊傳輸、感應、拍攝、記錄功能之器具、設備等。
六、使用不符合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電子計算器應試。
七、違反第十條規定。
八、違反第十一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