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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環境教育機構認證及管理辦法
環境教育機構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條第一項檢送之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核發機關應撤銷其認證。
環境教育機構認證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08 日 )
申請環境教育機構認證,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為之:
一、申請書(含申請核可事項)。
二、證明文件影本:
(一)訓練場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
(三)符合前條資格之證明。
三、計畫書:
(一)環境教育專業人力配置說明,至少應配置一名依本法取得認證之環境教育人員。
(二)預定開辦之課程科目、授課師資及授課章節大綱。
(三)經營管理計畫(含配合推廣環境政策相關執行措施)。
四、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配置之環境教育人員,連續三年以上未配置於環境教育機構或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者,應檢附申請日前一年內參加各級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環境教育機構所辦理之環境教育法規或政策相關訓練三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規定之授課師資,應具三年以上環境教育相關工作經驗,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現任或曾任職於公私立大專院校之環境相關系所助理教授以上。
二、現任或曾任職於各級環境主管機關。
三、取得環境教育教學人員認證。
環境教育機構之認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期間內,得檢具申請書、經營管理計畫、最近一次評鑑建議回覆表及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並繳交展延審查費新臺幣五千元,向核發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為五年。
依前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核發機關於認證有效期限屆滿尚未完成審查時,環境教育機構於審查期間內得依原認證內容辦理。
未於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核發機關於認證有效期限屆滿尚未完成審查時,應於其期限屆滿時起,停止以環境教育機構名義經營環境教育業務。
未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其期限屆滿時,認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經營環境教育機構業務,應重新申請認證。
核發機關應於收到第一項文件及審查費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審查期間,合計不得逾六個月,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