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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環境教育法 EN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應指定人員推廣環境教育。
前項學校所指定之人員,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第十條規定取得認證。
未依第一項指定及未依前項規定取得認證者,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補助其環境教育相關經費。
環境教育法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 EN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環境教育機構及環境教育人員之認證。
各級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環境教育機構,辦理本法所定環境教育人員之訓練、環境講習或認證。
第一項環境教育機構之資格、認證收費基準、評鑑、認證之有效期限、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環境教育人員,得依其學歷、經歷、專長、薦舉、考試或所受訓練予以認證;其資格、認證之有效期限、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環境教育機構及環境教育人員認證,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