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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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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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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EN
第 18 條
利用海洋設施從事探採油礦、輸送油、化學品或排放廢(污)水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模者,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監測紀錄,轉陳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海洋污染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
EN
第 20 條
利用海洋設施從事探採油礦、輸送油、化學品或排放廢(污)水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模者,應先檢具海洋污染防治計畫,載明海洋污染防治作業內容、海洋監測與應變措施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取得前項許可者,應持續執行海洋監測,並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監測紀錄;其利用海洋設施探採油礦或輸送油時,應製作探採或輸送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