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飲用水管理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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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飲用水管理條例
EN
第 18 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飲用水管理條例
(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 )
EN
第 13 條
飲用水水質處理所使用之藥劑,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
非屬前項公告之藥劑,供水單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告為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其申請資格、應檢附之書件、程序、核准條件、駁回、補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十六條或前條規定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