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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排放於地面水體,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水質。
二、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未依下列規定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
(一)在最大產能或服務規模下處理廢(污)水,均能使處理後之廢(污)水符合本法及其相關規定。
(二)能處理生產或服務設施可預見之異常作業之水量負荷。
三、事業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未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通報主管機關者。
四、事業未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命停止作為、停止貯存、停工、停業或歇業,繼續排放廢(污)水者。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二十四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
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
二、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
三、於故障發生二十四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
四、於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五、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
六、不屬六個月內相同之故障。
前項第四款書面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
二、發生原因及修復方法。
三、故障期間所採取之污染防治措施。
四、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
五、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之證據資料。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