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EN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審核機關為之: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二、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差異說明書。
三、試車計畫書,其內容如下:
(一)試車步驟或程序及達到申請最大產能操作條件所需日數。
(二)推估各試車步驟或程序之空氣污染物產生情形及防範污染排放超過標準或限制範圍之措施。
(三)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
四、符合燃料成分標準之證明文件。
五、屬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公私場所,應檢具環境影響評估法審查通過之書件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
六、屬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檢具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前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七款申請文件與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說明書及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向審核機關為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直轄市、縣(巿)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公告實施總量管制。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該區之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並依中央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減;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其屬特定大型污染源者,應採用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且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應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易。但無法達成指定削減目標者,應取得抵換之排放量。
第二項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二項、第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第三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之準則、新設或變更之特定大型污染源種類及規模、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前項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於前二項許可證核發前,將申請資料登載於公開網站,供民眾查詢並表示意見,作為核發許可證之參考。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審查原則、公開內容、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終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私場所具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該固定污染源,係於公告前設立者,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申請操作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