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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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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
EN
第 18 條
事業單位進行併購而消滅,原勞工已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年金保險者,併購後存續、受讓或新設之事業單位應繼續為其提繳年金保險費。
併購之事業單位所投保之年金保險之保險人不同時,併購後存續、受讓或新設事業單位得於併購後,經參加年金保險之勞工同意,選定一保險人投保年金保險。
勞工退休金條例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
EN
第 35 條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二百人以上,經工會同意,或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為以書面選擇投保年金保險之勞工,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
前項選擇投保年金保險之勞工,雇主得不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
第一項所定年金保險之收支、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事業單位採行前項規定之年金保險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年金保險之平均收益率不得低於第二十三條之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