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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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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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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
EN
第 18 條
裁決申請人,得於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之最後詢問程序終結前,撤回裁決申請之全部或一部。但相對人已於詢問程序為言詞陳述者,應得其同意。
裁決申請之撤回,應以書面為之。但於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之最後詢問程序終結前,得以言詞向裁決委員會聲明理由撤回。
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紀錄,相對人不在場者,應將紀錄送達。
裁決委員會於裁決申請撤回後,應於七日內,將撤回之意旨通知相對人。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
EN
第 46 條
裁決委員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
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裁決委員審理案件相關給付報酬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