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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試辦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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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試辦辦法
第 18 條
被保險人依前二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者,應填具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並檢具職業傷病之診斷書,經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提出申請。但被保險人因農職保傷病審查辦法第九條之一請領傷病給付者,其診斷書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認可醫療機構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出具,並附該專科醫師出具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
前項職業傷病之診斷書,應由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出具。
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試辦辦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
第 16 條
被保險人因實際從事農業工作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以致喪失或減少收入,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傷病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因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而致傷病之審查,依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辦法(以下簡稱農職保傷病審查辦法)認定之。
第 17 條
傷病給付每半個月給付一次,最長以二年為限,給付金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前二個月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月投保金額發給。
二、第三個月起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月投保金額百分之七十發給。
被保險人請領前項給付,以每滿十五日為一期,於期末之翌日起請領;未滿十五日者,以職業傷病治療終止之翌日起請領。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其傷病給付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辦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
第 9-1 條
被保險人罹患、促發或惡化前條各款以外之疾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認可醫療機構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診斷該疾病與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