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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業科技園區園區機構營運管理辦法 EN
管理局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審核園區事業營運計畫之實施者,應組成評估小組,赴現場實地評估下列事項:
一、資金實收情形:應投入足以完成計畫之股本金額,並考量其營運狀況、損益與負債情形。
二、生產設備:應依營運計畫輸入足夠之生產設備並裝置妥當,經試車後能順利運作。
三、產品範圍:所生產之產品應符合原核准之範圍;原計畫之主要產品應已開發完成並上市。
四、科技人力:應符合原營運計畫之科技人力之比例。
五、研究發展:應有具體之研究發展計畫並已實際執行。
六、安全衛生及勞動條件:應符合安全衛生及勞動基準等相關法令規定。
七、環境保護:產生廢水、廢氣、廢棄物、噪音振動、使用毒性化學物質及用水回收率等,應符合有關法令及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前項評估小組成員由管理局局長指派,並得聘請學者專家充任之。
評估結果經認定其已依營運計畫實施者,管理局應無息發還保證金。
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 ) EN
園區事業應於核准進駐之日起二個月內,依管理局規定繳納保證金,以保證營運計畫之實施。
園區事業於核准進駐之日起屆滿三年時,經管理局審核未依營運計畫實施者,前項保證金得不予發還;其依營運計畫實施者,應無息發還。
園區事業有正當理由未能依前項規定期限實施營運計畫者,得向管理局申請延期,經管理局審查核准後,得延長三年,必要時,得再延長一次,總期限不得超過九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