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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
漁會總幹事於該屆中途出缺時,主管機關應於出缺之日起十五日內重新辦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並踐行遴選作業程序;理事會並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合格人員名冊送達漁會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總幹事之聘任。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者,不辦理遴選,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順序暫行代理。中途出缺係因屆齡退休者,得於退休生效日前,先行辦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
前項重新公告遴選合格人員名冊經理事會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均不聘任時,該理事會會議紀錄應詳實記載程序與結果,主管機關於該理事會議紀錄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應重新辦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並踐行遴選作業程序。
未能依前二項前段所定期限完成總幹事之聘任時,主管機關應依前二項規定重行辦理,至總幹事依法聘任時為止。
漁會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3 年 03 月 20 日 )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屆期未能產生,係指未能於理事會成立後六十天內,完成理事會合法聘任決議、發給聘任通知書及總幹事受聘人報到就職。
總幹事之聘任屆期未能產生時,主管機關應重新辦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
總幹事任期屆滿或出缺時,應就漁會員工歸級表由秘書、會務部門主管之順序暫行代理,其代理期間,至新任總幹事依法聘任或遴選合格人員依法派代時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