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漁業法 EN
定置及區劃漁業權核准之優先順序如左:
一、漁場所在地鄉(鎮、市、區)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
二、漁場所在地鄉(鎮、市、區)之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
三、漁場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
四、漁場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之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
五、漁場所在地鄉(鎮、市、區)之非漁業人或非漁業從業人。
六、漁場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之非漁業人或非漁業從業人。
七、其他直轄市或縣(市)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
八、其他直轄市或縣(市)之非漁業人或非漁業從業人。
漁業權期間屆滿前,漁業人申請繼續經營者,免受前項優先順序之限制。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0 月 27 日
要旨:
本件訟爭漁業之澎湖縣西嶼鄉西後港,位於該鄉內垵村與外垵村交界處。 原告 (係內垵村民) 於四十五年一月間,雖曾向被告官署申請漁業執照, 但尚未獲准,即尚未依漁業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臺灣省各縣市漁業管理辦 法第二條第三款第七目規定,呈准取得專用該西後港地曳網之漁業權利。 其主張在西後港有獨佔曳網捕魚之權,而排斥外垵村民之從事漁業,顯無 可採。又訟爭之鮪地曳網漁業,除使用岸外水面外,並須利用岸上陸地, 以為觀看魚群及曳網之用,則在內外垵兩村界內為訟爭鮪地曳網漁業之行 使所必需之岸上陸地,自應相互利用,以資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