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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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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森林法施行細則
EN
第 18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補償金,由當地主管機關調查審核。
前項補償金額,以竹、木山價或造林費用價計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補償之。
森林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
EN
第 31 條
禁止砍伐竹、木之保安林,其土地所有人或竹、木所有人,以所受之直接損害為限,得請求補償金。
保安林所有人,依前條第二項指定而造林者,其造林費用視為前項損害。
前二項損害,由中央政府補償之。但得命由因保安林之編入特別受益之法人、團體或私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