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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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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證農產品認證機構許可及查核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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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驗證農產品認證機構許可及查核管理辦法
第 18 條
認證機構經營認證業務,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提送前一年度之執行成果報告。
前項執行成果報告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最近一次經同行評估所開立與本辦法許可經營認證業務相關之不符合事項及矯正措施。
二、前一年度認證機構對驗證機構之評鑑及處置結果。
三、與經營認證業務相關之申訴紀錄及辦理情形。
四、評鑑人力之遴選、訓練、派遣及考核紀錄。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第一項執行成果報告,依第十三條規定實施查核。
驗證農產品認證機構許可及查核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相關機關(構)、學者專家組成查核小組,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對認證機構及驗證機構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查核。
經查核不符合本法或本辦法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