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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健康食品管理法 EN
健康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應即通知下游業者,並依規定限期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
一、未經許可而擅自標示、廣告為健康食品者。
二、原領有許可證,經公告禁止製造或輸入者。
三、原許可證未申請展延或不准展延者。
四、違反第十條所定之情事者。
五、違反第十一條所定之情事者。
六、有第十二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七、違反第十三條各款之規定者。
八、有第十四條所定之情事者。
九、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應收回者。
製造或輸入業者收回前項所定之健康食品時,下游業者應予配合。
健康食品管理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健康食品之製造,應符合良好作業規範。
輸入之健康食品,應符合原產國之良好作業規範。
第一項規範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健康食品與其容器及包裝,應符合衛生之要求;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健康食品或其原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調配、加工、販賣、儲存、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者。
二、染有病原菌者。
三、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四、受原子塵、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五、攙偽、假冒者。
六、逾保存期限者。
七、含有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健康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有效日期、保存方法及條件。
六、廠商名稱、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
七、核准之功效。
八、許可證字號、「健康食品」字樣及標準圖樣。
九、攝取量、食用時應注意事項、可能造成健康傷害以及其他必要之警語。
十、營養成分及含量。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第十款之標示方式和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其宣稱之保健效能不得超過許可範圍,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內容。
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涉及醫療效能之內容。
違反第十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