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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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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放射師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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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事放射師法
EN
第 18 條
醫事放射所之設立,應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醫事放射所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及有關機關定之。
醫事放射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41 條
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規定或未符合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或未符合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 42 條
違反第五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屆期未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