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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 EN
本辦法施行前領有第七條第二項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並以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使用之業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發給溫泉標章標識牌。
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02 日 ) EN
溫泉使用事業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發給溫泉標章標識牌:
一、申請人經營相關事業之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
二、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者,其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為法人、非法人團體者,其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溫泉水權狀或溫泉取供事業之供水證明。
四、申請前三個月內經交通部認可之機關(構)、團體檢驗符合溫泉標準之溫泉檢驗證明書。
五、申請前二個月內衛生單位出具之溫泉浴池水質微生物檢驗合格報告。
六、委託申請時,應提出委託書及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之證明文件包括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旅館業登記證、民宿登記證、觀光遊樂業執照、休閒農場登記證、餐廳、浴室等相關事業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申請人為政府機關者,免附第一項第一款之書件。
溫泉使用事業之溫泉標章標識牌使用權經撤銷者,自撤銷之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