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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用戶號碼使用管理辦法 EN
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以用戶號碼提供電信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暫停或終止用戶使用用戶號碼:
一、知悉用戶有第十三條各款情形。
二、知悉用戶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前項暫停使用原因消滅,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即應恢復用戶使用。
第一項暫停使用期間之損害,除能證明暫停使用原因可歸責於該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之故意或過失者,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不負賠償責任。
電信事業用戶號碼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4 月 26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不得分配用戶號碼:
一、依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核對及登錄之資料不全或不實。
二、無法符合第十五條規定適當之風險管控措施。
三、用戶於一年內經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暫停或終止使用用戶號碼,且未能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恢復使用者,其申請超過一門之部分。
四、企業客戶依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檢附之使用用途說明有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虞。
五、其他依法規應限制申請者。
用戶轉讓用戶號碼予他人,應經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同意,並由該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依第二章規定辦理核對及登錄用戶資料。但供個人家庭生活或企業客戶內部活動目的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