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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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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辦法
EN
第 18 條
申請人或使用者應繳納得標金者,應依主管機關指定方式繳納得標金。
申請人或使用者未取得頻率使用證明前,有第十條規定之情事,得申請無息發還已繳納之得標金。
使用者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核配使用無線電頻率之全部或一部,除前項規定外,其已繳納之得標金及利息不予發還。
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辦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 )
EN
第 10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申請資格;已獲核配者,撤銷或廢止其核配:
一、有第八條各款、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項情事之一。
二、有第七條第三款情形。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