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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事業申請換發執照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廣播事業申請換發執照辦法
第 18 條
廣播事業申請換發執照時,應依本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繳交審查費;於許可換發執照時,應繳交證照費。
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第 50-1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審查、核發、換發、補發證照,應向申請者收取許可費、審查費及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