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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離岸風力發電示範獎勵辦法
國營事業依本辦法提出申請者,不得請領示範機組設置獎勵。
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該國營事業在法令許可範圍內,優先考量國產化原則,於示範風場建置兩部符合第四條規格要求之國產化成品之示範機組。
國營事業獲選為受獎勵人,為採用國產化成品為示範機組,得提出延長工作期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衡量國產化比例程度及相關因素後,得同意其延長,但延長工作期程不得逾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他期程仍適用本辦法有關期間延長規定。
離岸風力發電示範獎勵辦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03 日 )
本辦法獎勵之標的及條件如下:
一、示範機組:應為兩部且單機容量三千瓩以上,位於五公尺水深等深線以外海域之離岸風力發電,且屬新出廠之機組設備。
二、示範風場:設置總規模應達十萬瓩以上,未達二十萬瓩,位於五公尺水深等深線以外海域之離岸風力發電,且風場建置區域均係於本辦法施行後新設或擴增者。
前項所稱五公尺水深等深線,係以最新版(採最大比例尺)海軍大氣海洋局刊行之中華民國海軍水道圖所示深度為五公尺等深線,輔以水深地形量測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