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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EN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提供再生能源運轉資料,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設置非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應按月將其業務狀況編具簡明月報,並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具年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售電業及輸配電業依第七條第六項及第十條規定辦理者,應將其非再生能源之售電量、躉購再生能源電量、躉購再生能源電能之成本及加強電力網之成本之相關資料,依前項規定方式編具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售電業及輸配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三項查核方式及報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作為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售電業按其非再生能源之售電量,依一定費率繳交之金額。
二、設置非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按其發電設備供自用之電量,依一定費率繳交之金額。
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充。
四、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基金收取方式、流程、期限、一定費率、一定裝置容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再生能源設備之補貼。
二、再生能源之資源盤點、示範補助、推廣利用及輔導成立認證機構。
三、再生能源發電、儲能之研發補助。
四、執行本條例有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及查核之支出及補助。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再生能源發展之相關用途。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於原住民族地區,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應優先辦理。
公用售電業依第二項第一款繳交基金之費用,應反映於中央主管機關依電業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電價費率之計算公式。
輸配電業依第八條第二項加強電力網之成本,及公用售電業依前條第六項規定躉購再生能源電能之成本,應反映於中央主管機關依電業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