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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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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
EN
第 18 條
廠商製造或進口車輛應依第十五條及前條之比例規定,於每月二十日前按規定格式填具次月製造或進口計畫資料及上月實際製造與銷售或進口與銷售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測試,經取樣後並於二十八日內逕送認可機構辦理測試。
前項計畫資料如有變更,應自變更日起三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實際銷售資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主管機關複查之。
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5 日 )
EN
第 15 條
前條所稱車型測試,指廠商製造或進口各車型車輛時對該車型所作之能效測試,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國產車:每一廠商製造每一車型車輛中抽一輛。
二、進口車:每一廠商進口每一車型車輛中抽一輛。
第 17 條
第十四條所稱新車抽測,指廠商製造或進口之車輛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耗能證明文件者,於繼續製造或進口時依規定比例所作之能效測試,原則上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國產車:
(一)小客車、小貨車及小客貨兩用車每一車型車輛每一千輛抽一輛。
(二)機車每一車型車輛每二千輛抽一輛。
二、進口車:每一廠商進口之車輛之抽測方式比照國產車辦理。
每一車型車輛製造或進口數量在六個月內未達前項新車抽測比例者,仍須抽測一輛。
前二項規定之新車抽測比例,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增減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