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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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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利法施行細則
EN
第 18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令原水權人改善其取用水方法或設備者或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重行劃定用水量者,得限期令水權人為水權變更登記,水權人屆期未申請變更登記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核定公告,並註銷原水權狀及換發水權狀。
前項限期為三十日。但經當事人之申請,主管機關認為有理由者,得核准展期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22 條
主管機關根據科學技術,認為該管區域內某水源之水量可以節約使用,得令已取得水權之原水權人,改善其取水、用水方法或設備,因此所有剩餘之水量,並得另行分配使用,但取得剩餘水量之水權人,應負擔原水權人改善之費用。
第 25 條
共同取得之水權,因用水量發生爭執時,主管機關得依用水現狀重行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