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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 EN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應限期改正:
一、未能有效維持第三條之資格條件。
二、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逾越許可證書登記事項。
三、未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製作或使用合格印證。
四、未依第十一條規定送交月報表。
五、未依第十二條規定於期限內報請備查。
六、未依第十三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於期限內提出變更之申請。
七、未依第十三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於期限內提出變更之申請。
八、依第十四條規定抽測不合格。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七款或第八款情事之一者,應停止其自行檢定;非經改正,不得自行檢定。
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停止其自行檢定;非經改正,不得自行檢定。
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09 日 ) EN
自行檢定申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領有度量衡製造或輸入業許可執照。
二、生產廠場應取得度量衡專責機關認可之品質管理驗證機構核發之品質管理系統驗證證書;其認可登錄範圍,應包含申請自行檢定度量衡器之生產,若檢定範圍含重新檢定者,其認可登錄範圍應包含維修。
前項申請人應在我國設有具下列條件之測試實驗室:
一、測試實驗室之檢定設備應符合度量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
二、測試實驗室應取得由我國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相互承認協議(MRA)認證機構核發之認證證書;其認證範圍,應包含申請自行檢定度量衡器之所有檢定項目。
三、測試實驗室應置符合下列資格之實驗室主管及檢定技術人員:
(一)實驗室主管應取得度量衡專責機關所核發之甲級計量技術人員證書。
(二)檢定技術人員應取得度量衡專責機關所核發之乙級計量技術人員證書。
度量衡專責機關受理自行檢定申請後,經審查不符者,得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駁回其申請,並退還其證照費。
前項申請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審查符合者,發給度量衡業自行檢定許可證書。
前項許可證書應記載許可自行檢定度量衡器之種類、範圍、生產廠場及測試實驗室;度量衡業自行檢定不得逾越其許可證書登記事項。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應依下列規定製作及使用合格印證:
一、依前條規定式樣及度量衡專責機關訂定之格式自行製作合格印證;其內容應清晰可辨且不易磨滅。
二、落實合格印證管理制度。
三、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方式附加合格印證。
四、標示有效期間之合格印證,未於年度內使用完畢者,應於當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報請度量衡專責機關派員會同清點銷毀。
度量衡業製作前項合格印證前,應先將其樣本及起訖號碼送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審查符合後,始得自行製作。
經撤銷、廢止自行檢定許可或自行檢定許可證書有效期間屆滿,未重新申請換發許可證書之度量衡業,其至許可失效日或有效期間屆滿日,仍未使用完畢之合格印證,應於一個月內,報請度量衡專責機關派員會同清點銷毀;屆期未報請會同銷毀者,由該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之。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應按月於次月十日前檢附檢定月報表,向度量衡專責機關依檢定數量繳納檢定費。
前項月報表應記載各度量衡器器號及其相對應之合格印證號碼;其格式,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定之。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於許可自行檢定期間,其測試實驗室新任實驗室主管或檢定技術人員資格,應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並應於任職次日起十日內報請度量衡專責機關備查。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其遷移地址、變更公司或商號之名稱、負責人或組織,應填具申請書,連同證照費、許可證書正本及有關證明文件影本,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換發自行檢定許可證書。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其生產廠場變更或遷移地址、測試實驗室遷移地址、驗證證書或認證證書之認可範圍縮減,應填具申請書,連同證照費、許可證書正本及有關證明文件影本,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換發自行檢定許可證書;非經審查符合,換發許可證書,不得自行檢定。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其增加自行檢定度量衡器之種類、範圍,應依第四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有前三項變更情形者,應依下列各款於期限內提出申請:
一、有第一項情形,應於變更後二個月內,向度量衡專責機關提出申請。
二、有前二項之情形,應於變更後二個月內向原認證機構、驗證機構申請評鑑,或依第三條規定重新申請評鑑,並於評鑑通過且取得證書後十日內,向度量衡專責機關提出申請。
度量衡專責機關得不定期派員至經許可自行檢定度量衡業之生產廠場、測試實驗室或倉儲場所執行抽測。但經連續二次無法現場取得抽測樣品者,得至經銷場所執行抽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