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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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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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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EN
第 18 條
監察人執行下列職務:
一、自行或委託律師、會計師調查集管團體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
二、自行或委託會計師查核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編造之各項表冊,並將調查結果報告於會員大會。
監察人因怠忽職務,致集管團體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監察人不得兼任集管團體之董事、申訴委員或工作人員。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
EN
第 21 條
每業務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下列表冊,於會員大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
一、業務報告書。
二、財產目錄。
三、財務報表,應包含資產負債表、收支決算表及現金流量表。
前項第三款之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第一項表冊及監察人之查核報告書,應於會員大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集管團體之主事務所,會員得隨時自行或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