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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商標法施行細則 EN
申請註冊聲音商標者,商標圖樣為表現該聲音之五線譜或簡譜;無法以五線譜或簡譜表現該聲音者,商標圖樣為該聲音之文字說明。
前項商標圖樣為五線譜或簡譜者,申請人應提供商標描述。
申請註冊聲音商標應檢附符合商標專責機關公告格式之電子載體。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7 月 10 日
要旨:
原告申請註冊之「眼○牌」商標,其意匠、構造,均與大越商店廖某用於 同一商品之註冊商標「廖○」之聯合商標「龍○牌」註冊商標近似,且原 告該項商標圖形中之「廖」字,亦與該「廖○」商標中之主要部分「廖」 字相同,意匠構造,亦屬近似,按之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規定,原 告該項「眼○牌」商標,自不得准許註冊。復查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 條所稱商標主管機關得通知訂正補充或改換者,係指商標圖樣不完備之情 形而言。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中「廖」字,係與大越商店業經註冊之 「廖○」商標相同,而非圖樣不完備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施行細則規定 改換補正之餘地。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2 月 01 日
要旨:
查商標於註冊後停止使用已滿二年者,依商標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商標局固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呈請,撤銷其商標專用權。又商 標專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商標專用權即因之消滅。但是否停止使用或廢止 其營業,必須有確切之證明。且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因廢止 營業撤銷其商標權時,惟註冊名義人得呈請之。又依商標法第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呈請撤銷他人停止使用之商標,則應遵循撤銷程序, 俟核准撤銷後,始能不受其拘束。 商標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商標專用權註冊後無正當事由,停止 使用滿二年者,商標局得依職權撤銷之。其立法意旨,重在不妨礙及保護 其他呈請註冊者之權益。所謂依職權撤銷,其過程當然包括依職權調查在 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