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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商標法 EN
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
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5 月 18 日
要旨:
請求評定商標之註冊為無效,而係主張其註冊有違背規定之情形者,其有 無違背規定之情形者,其有無違背規定,應以註冊當時適用之法律為準。 註冊後法律雖有變更,但其是否應評定為無效,仍應視其有無違反註冊時 法律之規定為斷。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8 月 21 日
要旨:
(一)商標法第二條第十款之規定,與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情形截然不 同,故以普通使用之方法如文字圖形等,表示其商品之名稱、形狀 、品質或功用,附記於商品之上,固非法所不許,要不能以表示此 等事項之文字圖形等,作為商標之內容,而申請註冊。該第十二條 所謂不為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係指他人註冊商標之內容 ,雖有同樣之文字圖形等,此仍不妨使用此等文字圖形,以附記於 商品之上,但並非可推論謂他人之商標內容,亦得以此等文字圖形 等以表示其註冊商標之名稱、形狀、品質或功用。例如甲以花瓶二 字,作為其製銷布疋之註冊商標,乙如販賣花瓶,仍不妨使用花瓶 字樣,附記於花瓶商品之上,但不能推論謂甲如製銷花瓶,亦得以 花瓶二字作為花瓶商品之商標而申請註冊。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使用 於西藥商品之輝瑞包裝商標(金底藍字)PFIZER PACKAGE MARK ( IN BLUE LETTERING ON GO LDBACKGROUND)圖樣中文之全部文字, 除 PFIZER 為原告之廠名,TERRAMYCIN 係原告另案業已註冊之商 標名稱外,其餘 250MG 係為藥品含量,CAPSULES 係膠囊劑,二 者均為表示商品本身品質與形狀之文字,縱令如原告所主張,此等 字樣,並非商標主要部分,但既同屬商標之內容,按之商標法第二 條第十款之規定,自難准予註冊。 (二)原告主張商標圖樣上附記有普通使用方法之文字圖形,表示其商品 本身之名稱、形狀、品質等而仍准予註冊者,實例不少一節,如果 此等商標註冊係在現行商標法公布施行以前,以舊商標法並無如現 行商標法第二條第十款之規定,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之規定 ,此等商標之效力,自不因現行商標法之施行而受何影響。如果現 行商標法施行以後尚有此種情形,則當適用評定程序,作為無效, 亦不容原告復事效尤。至於司法院二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咨字第一六 七號咨文,並非統一法令解釋,且在現行商標法公布施行以後,該 項咨文內容既與現行商標法增訂之第二條第十款規定相牴觸,根本 已無參考之餘地。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一)商標自實行註冊之日起,始取得商標專用權,在實行註冊以前,其 程序尚未終結,此際如商標法有所修正,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 ,以為衡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四十八 年判字第一一五號﹑五十年判字第三五號)。至於現行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則屬商標法所定各項期間之起算標準,與 商標法之適用時期無關。本件參加人之「金像牌」商標聲請註冊當 時,雖在舊商標法施行期間,但其實行註冊,已在商標法修正公布 施行以後,是其註冊是否有違法情事,自應依修正後現行商標法之 規定,以為衡斷。參加人以其聲請註冊係在商標法修正以前,遂謂 無修正後現行商標法之商用,並引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以為其論 據,自非可採。 (二)現行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所謂他人之標章,應係指他人使用於商品 之標識或章記,所以顯示表彰其商品者而言,至於商品因受褒獎而 獲得之獎牌、獎狀、獎章或其他獎品,其性質自非商品之標章可比 ,此觀於現行商標法第二條第九款,關於此等獎品另有規定,可以 了然。原告電影藝術科學學會,為一純粹之學術團體,並非製造或 販賣商品之組織,其「金像獎」之授與,係對於電影片,褒獎其工 作人對電影藝術之優異表現所頒給之獎品,殊無顯示表彰某一電影 片商品之作用,其性質自非商品之標章。參加人請准註冊使用於衣 服類商品之「金像牌」商標,自無現行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適用之 餘地。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9 月 01 日
要旨:
原告呈准註冊使用於牙膏類商品之第一二八號高○牌 GOLDGATE 商標,其 呈送之商標樣本,原為白底黑字,上列中文楷書「高○牌」三大字,下列 英文 GOLDGATE 小字,全部墨色,以「高○牌」三字為其主要部分。而其 後實際使用者,則已改為紅底白字,將「高○牌」三大字略去,而 GOLDG ATE 字樣則改為特大顯著。其整個商標已自行變換為以 GOLDGATE 為主要 部分,與參加人早在我國註冊使用於牙粉牙膏類商品之 GOLDGATE 商標, 不獨形體及讀音極相近似,即其構造、排列、設色,亦若一致。在異時異 地觀察,頗有引起購買者混同誤認之虞,顯不能謂無意圖影射使用之嫌。 被告官署據參加人之聲請,撤銷原告該註冊第一二八號商標之專用權,按 之當時適用之舊商標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殊無違誤。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按商標註冊人在註冊以後,於其註冊商標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以圖影射他 人之商標而使用之者,商標局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呈請撤銷之,固 為舊商標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惟所謂變換或加附記,係指就 註冊商標本體之圖樣文字色彩等,加以變換,或就該註冊商標本體,加以 附記而言。所謂影射,則指就其註冊商標變換或加附記之結果,足以使其 與他人之註冊商標相混淆,使人誤認其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者而言。本件原 告提出之大新縫紉機行出品之縫紉機,其上所漆印之商標,即係該行之註 冊商標,惟於圖樣中間,加有英文HAO 字樣,此項字樣,無論就文字本身 或讀音而言,與原告之「霸王號」商標均非類似,顯無使人誤認為同一商 標之虞。原告以「HAO 」之拼音與日文「」之音譯相似,並以日文「 」與中文『霸王』之意譯相同,自英日中文輾轉為音譯意譯,遂謂該 大新縫紉機行該項附加HAO 之商標,係屬影射原告之『霸王號』商標而使 用,實已超出商標本身文字讀音審究之範圍。至大新縫紉機行該項縫紉機 另於機頭部分釘有銅牌一塊,上有中日文「霸王」字樣,固與原告 之註冊商標有所雷同,不無混矇他人之企圖,但尚非於其註冊商標之本體 變換或加附記以圖影射原告註冊商標。又該項縫紉機之底盤上,雖釘有「 東京大阪霸王株式會社特製品」或「保證責任HAO -株 式會社」字樣之牌子,不無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之嫌,但亦非就 註冊商標本體變換或加附記以影射原告之註冊商標,均不足構成上開撤銷 註冊之法定原因。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6 月 18 日
要旨:
商標註冊後,並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已滿一年,或停止使用已滿二年者 ,商標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呈請撤銷之,固為舊商標法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惟所謂「迄未使用」或「停止使用」,必 其自註冊後完全未經使用滿一年,或完全停止使用滿二年者,始足為撤銷 之原因。若其使用此項商標之商品,已有產銷,僅未能普及於各地市場, 則難謂與該條款規定之情形相合,而許由利害關係人呈請撤銷商標之註冊 。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原告與參加人縱令曾就參加人所得使用之商號名稱及商品名稱,約定有所 限制,而參加人有違約情事,亦屬另一民事問題,與其合法註冊之商標問 題無涉,原告自未可據為呈請撤銷其註冊商標之論據。至參加人之「鄭玉 珍餅舖」商標附加該「鳳眼」之字樣圖形,以圖影射原告註冊之「鳳眼」 商標,要與商標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以撤銷之情形不符。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4 月 29 日
要旨:
商標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撤銷商標專用權,與同法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評定其註冊無效,兩者情形各別,其應適用之法定程序 ,亦各不同,不容有所變更。本件原告於其註冊商標自行變換以圖影射參 加人之商標而使用,經參加人依商標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原告之商標專用權,乃被告官署誤認為屬於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款請求評定之事項,竟一再按評定程序評定其註冊無效,自屬錯誤。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2 月 21 日
要旨:
(一)商標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得請求評定之事項,有法定之限制,如原非 依該條規定請求之事項,而竟依評定程序予以評決,則唯一之結果 ,應祇為請求不成立,否則其程序即屬違法。本件非請求評定事件 ,被告官署適用評定及再評定程序,既有錯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 亦未予糾正。原告雖未指摘及此,但既表示不服,而法定程序屬於 職權注意之事項,應由本院一併予以撤銷,仍由主管商標註冊事務 之被告官署對其呈請撤銷之主張,查明實際情形,另為合法之處分 。 (二)商標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撤銷之規定,商用於已經註冊而 有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以圖影射而使用之情形,第二十六條第三項關 於撤銷之規定,適用於已經審定尚未註冊而有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以 圖影射而使用之情形。此項撤銷,均應以處分書為之。對於此項撤 銷之處分,依第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均得於六十 日內依法提起訴願,與請求評定事項適用評定再評定之程序者不同 。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2 月 01 日
要旨:
查商標於註冊後停止使用已滿二年者,依商標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商標局固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呈請,撤銷其商標專用權。又商 標專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商標專用權即因之消滅。但是否停止使用或廢止 其營業,必須有確切之證明。且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因廢止 營業撤銷其商標權時,惟註冊名義人得呈請之。又依商標法第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呈請撤銷他人停止使用之商標,則應遵循撤銷程序, 俟核准撤銷後,始能不受其拘束。 商標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商標專用權註冊後無正當事由,停止 使用滿二年者,商標局得依職權撤銷之。其立法意旨,重在不妨礙及保護 其他呈請註冊者之權益。所謂依職權撤銷,其過程當然包括依職權調查在 內。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5 月 31 日
要旨:
商標專用權發生之後,在其專用期間以內,除有法定原因,得由商標局撤 銷或評定為無效者外,即非任何人所得否認其效力。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商標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商標之使用乃指意圖防止仿冒將黏附商 標之商品銷行於市面之謂若僅製成商品商標而封存於倉庫或呈送官廳查驗 均與銷行市面之條件不合且無防止仿冒之必要不能認為使用商標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依司法院院字第八四七號解釋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項 (現行法第十八條第 四項)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現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現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十六條 (現行法第三十五條) 所定乃就 不服撤銷處分等項對於訴願法第五條 (現行法第四條) 所定之提起訴願期 間而設之特別規定等語而訴願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意義顯係包括提起再 訴願之期間則上開商標法各條所列得於六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之特別規定 自亦應包括再訴願在內為當然之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