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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獎勵投資條例
國外營利事業,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
內投資者,該國外營利事業之董事或經理人及所派之技術人員,因在中華
民國境內辦理投資、建廠或從事市場調查等臨時性工作,於一課稅年度內
居留合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天者,其由該國外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給
與之薪資所得,不視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3 月 06 日
要旨:
查獎勵投資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取得之外匯收入,按 其外銷結匯收入總額扣除百分之二,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此項特別規 定,於生產事業自有排斥所得稅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之效力;良以該百分 之二之扣除額,於計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既不在課徵之列,若於利用未分 配盈餘擴充生產設備申請免稅時,又以之計入所得額,不獨自相矛盾,抑 且發生重複減免之情形,立法本旨當非如是。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2 月 20 日
要旨:
原告直接受外商訂購布疋,復依其指定,交他成衣廠商加工為成衣後輸出 ,不能謂非外銷布疋。其外銷營業額 (指外銷布疋實際結匯價款) ,依四 十九年九月十日公布施行之獎勵投資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予免徵 營業稅。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2 月 20 日
要旨:
按五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前之舊獎勵投資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營利 事業以其商品或購進之貨品,向國外銷售者,其外銷營業額,免徵營業頹 ;同條第三項規定,前項外銷營業額,係指外銷銷貨實際結匯價款,則其 所稱「外銷」,自係指直接外銷而言。財政部 (五四) 台財稅發字第三二 五六號令釋示,以營利事業以其產品或購進貨品向國外銷售者,其外銷營 業額免徵營業稅之主體人,應以外商所開信用狀抬頭人為認定標準。至廠 商承受外匯實績,乃屬外匯實績劃撥問題,未便據以減免依法應課之稅捐 。此項令釋,係稅捐主管官署依據上開條例之規定所為適用上之補充解釋 ,俾承辦人員執行職務時有所遵循,並無牴觸或變更法律之處,自應承認 其效力。原告主張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可適用於 舊條例有效時期,實有違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自為法所不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