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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產業園區委託申請設置規劃開發租售管理辦法
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開發成本,得納入下列費用:
一、調查規劃及申請設置費用。
二、環境影響評估及環境監測費用。
三、土地費用。
四、工程設計、監造及開發費用。
五、行銷、廣告及租售作業費用。
六、公共設施維護管理費用。
七、行政作業費用。
八、保險費用。
九、利息。
十、本辦法規定得納入開發成本之費用。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費用。
產業創新條例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資金全部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於委託開發契約期間,其開發成本由各該主管機關認定;出售土地或建築物所得超過成本者,受託之公民營事業應將該差額之一定比率繳交至各該主管機關所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但差額之一定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
前項開發契約期程屆滿時,區內未出租售之土地或建築物,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按合理價格支付予受託之公民營事業。但合理價格不得超過未出租售土地或建築物所分擔之實際投入開發成本。
二、通知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予受託之公民營事業。受託公民營事業仍應依產業園區規劃之用途使用及處分。
前二項開發成本之認定方式、差額之一定比率及合理價格之計算方式,由各該主管機關於委託開發契約中訂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