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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工廠管理輔導法 EN
主管機關基於健全工廠管理或維護公共利益之需要,得通知工廠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進入工廠調查,工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人員進入工廠調查時,應出示證明文件,並不得有干擾、妨礙生產、管理或洩漏生產機密之行為。
為因應國際公約、協定之管制需要,工廠應就管制物質之生產銷售情形於一定期限內提出申報;變更時,亦同。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並得派員調查,工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應申報管制物質之申報內容、程序、期限、變更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工廠管理輔導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 EN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未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處罰:
一、利用其廠地或建築物之一部或全部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以外業務。但從事與所製造產品相關之業務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變更產業類別未重行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而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三、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附加之負擔。
四、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之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規定。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依期限提出申報,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
七、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月申報其原料儲存量。
八、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