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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 EN
社區、部落及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特殊教育之實施,準用第二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七條所定幼兒園相關規定。
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 EN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輔導,應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原則,其決定涉及不同主體之權利衝突時,應優先考量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保障,並採取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措施。
前項輔導,應特別關注特殊教育學生與幼兒表達意見、身心健康、受教育及其他相關權利,並應關注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認同、家庭維繫、受照顧、保護與安全及其他相關需求。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每年定期辦理特殊教育學生與幼兒狀況調查及教育安置需求人口通報後,應建立及運用各階段特殊教育通報系統,與衛政、社政、勞政主管機關所建立之通報系統互相協調妥善結合,並公布特殊教育概況。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出版之統計年報,應包括特殊教育學生、幼兒與師資人數及比率、安置與經費狀況及其他特殊教育通報之項目;並應分析特殊教育相關數據,包括各類各教育階段融合教育實施、特教學生與幼兒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特殊教育資源分布、轉銜服務及經費使用,作為政策規劃及資源分配之參考。
第一項特殊教育通報系統之建置及運用,得委託或委辦學校或機關(構)辦理。
本法第十八條所定相關人員,指參與特殊教育、融合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其他有關人員,包括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教師助理員、特教學生助理人員及其他人員。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融合教育所需之知能,其內涵應考量學校與幼兒園全體學生及幼兒所需之生活適應、人際互動與學習參與之重要知能,包括下列內容:
一、人類多樣性、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特質與輔導。
二、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人權與平等措施。
三、通用設計、合理調整與個別化支持服務。
四、無障礙、可及性與社會參與。
五、課程教學調整、轉銜輔導及終身學習之教育。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前項重要知能,建置融合教育行動方案及示例,並彙整提供簡明、易讀之融合教育宣導課程及教材。
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不同意進行鑑定安置程序時,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通報主管機關。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前項通報主管機關前,應先提報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瞭解原因,經確認屬應鑑定而不鑑定者後,再依各該主管機關所定程序通報。
本法第三十一條所稱個別化教育計畫,指運用團隊合作方式,針對身心障礙學生個別特性所訂定之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計畫;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學生能力現況、家庭狀況及需求評估。
二、學生所需特殊教育、相關服務及支持策略。
三、學年與學期教育目標、達成學期教育目標之評量方式、日期及標準。
四、具情緒與行為問題學生所需之行為功能介入方案及行政支援。
五、學生之轉銜輔導及服務內容。
學校應將身心障礙且資賦優異學生之個別輔導計畫內容,併入個別化教育計畫規劃。
幼兒園為身心障礙幼兒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時,應準用第一項規定。
學校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二條訂定之個別化教育計畫、個別化支持計畫、生涯轉銜計畫或資賦優異學生個別輔導計畫等特殊教育學生資料,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以書面或電子儲存媒體保存之,並應自學生畢業或離校後,保存十年。
幼兒園依本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六條訂定相關計畫時,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資料,學校及幼兒園因故未能繼續保管,其資料應交由承接者依規定保存。
已逾保存年限之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資料,學校及幼兒園應定期銷毀,其銷毀方式應確保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資料內容無洩漏之虞,並以每年一次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