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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實驗教育學校及機構聘僱外國人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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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實驗教育學校及機構聘僱外國人辦法
第 18 條
學校、機構聘僱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從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工作,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高級中等以下實驗教育學校及機構聘僱外國人辦法
(民國 111 年 02 月 21 日 )
第 2 條
高級中等以下實驗教育學校及機構(以下併稱學校、機構)聘僱應經工作許可之外國人(以下簡稱受聘僱外國人),從事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其屬學校者,不適用各級學校申請外國教師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
前項高級中等以下實驗教育學校,包括公、私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學校及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之受託學校。
第一項所稱受聘僱外國人,不包括取得永久居留且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取得勞動部核發工作許可之外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