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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EN
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在國內募集期貨信託基金從事國外期貨交易與投資期貨相關現貨商品,除適用前條規定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核准其案件:
一、最近一年曾受本法第一百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處分。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不在此限。
二、未具備研究與投資國外期貨或有價證券市場之能力且未藉由與國外專業機構之合作關係,獲取全球交易或投資之技術。
三、最近一年從事期貨信託基金之推介,有涉及對新臺幣匯率走勢之臆測。
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一、警告。
二、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三、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業。
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撤銷或廢止。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期貨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違反本法或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予以糾正或為下列之處分,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一、警告。
二、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
三、命令為停止六個月以內全部或一部之營業。
四、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命令該事業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三、對該事業二年以下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新增受託業務。
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下之停業。
五、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廢止。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01 日 ) EN
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報)募集或追加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退回或不核准其案件。但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有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及第十一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申請(報)事項有違反法令,致影響期貨信託基金之募集或追加募集。
二、經主管機關退回、不予核准、撤銷、廢止或自行撤回其申請(報)案件,期貨信託事業自接獲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申請(報)募集或追加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三、已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案件尚未經核准。
四、依期貨信託事業申請書件,有事實證明無達成發行計畫之能力。
五、募集期貨信託基金之計畫未經列成議案,提董事會討論並決議通過。
六、所提申請(報)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屆期不能完成補正。
七、期貨信託事業或其所經理期貨信託基金之財務報告不依有關法令或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情節重大。
八、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或執行有重大缺失。
九、最近年度每股淨值低於票面金額。但取得期貨信託事業營業執照未滿二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十、經主管機關依本法停止受理其募集期貨信託基金申請案件,期限尚未屆滿。
十一、本次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與現有期貨信託基金之投資基本方針及範圍未有適當區隔或其交易、投資標的顯有不當。
十二、違反期貨、證券及信託管理法令或期貨信託契約,情節重大。
十三、前經主管機關核准募集或申報生效追加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其申請(報)書件於最近一年內經發現有錯誤、疏漏、虛偽或隱匿情事,且情節重大。
十四、其他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